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8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杨,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砖厂内。
法定代表人:代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磊,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邹杨、李胜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原审被告黄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杨、李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强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李胜回忆,黄磊在欠条上签字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不是落款日期2015年2月16日,故申请对此签署时间进行鉴定;
二、即便黄磊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也只是其个人对还款内容的陈述,不是强大公司向黄磊主张权利的体现,不能证明强大公司向邹杨、李胜主张了合同权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由此,强大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两年,强大公司在2016年9月22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应不能得到保护。强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强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杨、李胜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532000元;2.判令邹杨、李胜立即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黄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杨、李胜以合伙人的身份承建了湖北华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0×104m3/D液化天然气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2013年10月20日,因施工需要,李胜以重庆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强大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协议》,约定由强大公司向邹杨、李胜供应商品砼。双方并约定,结算方式:按发货单每月进行结算,付进度款70%,尾款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11月,强大公司供应了价值732000元的商品砼。2014年1月,邹杨、李胜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完工。2014年3月6日,邹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商品砼货款200000元。2014年5月26日,李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甲方(重庆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今欠乙方(强大公司)混凝土款532000元。黄磊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5年2月16日,黄磊在该欠条上签署“此款需从增加分包合同的100万元中扣除”。因认为多次催要无果,强大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重庆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商品砼购销协议》、李胜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被列为合同主体,但重庆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材料中签章,仅由李胜签名,又因邹杨、李胜以合伙人的身份承建涉案工程,本案买卖交易标的物用于该涉案工程,且邹杨支付了货款200000元,按合同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一审法院确认邹杨、李胜为涉案《商品砼购销协议》的合同交易主体。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协议》、李胜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以及黄磊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于2015年2月16日签署“此款需从增加分包合同的100万元中扣除”的意见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强大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是否因超过了保证期间而免除黄磊的保证责任。3.强大公司主张以未付款5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1,邹杨、李胜认为,李胜在2015年5月28日签署欠条,到2016年5月27日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强大公司于2016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受法律保护;强大公司认为,李胜在2014年5月28日出具欠条后,该公司多次催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担保人黄磊主张权利,黄磊并签署了“此款需从增加分包合同的100万元中扣除”的意见,故诉讼时效中断。对上述争议焦点2,邹杨、李胜、黄磊均认为因未约定保证期间,黄磊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强大公司未在6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强大公司认为,因无特别注明,黄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磊在2015年2月16日再次签名担保,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对上述争议焦点3,邹杨、李胜认为强大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无合同约定,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贷款利率为基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强大公司认为,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依法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计息,李胜在2014年5月28日出具欠条,应视作主张债权,应从该日起计息。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关于强大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商品砼购销协议》合同双方约定“按发货单每月进行结算,付进度款70%,尾款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按该约定文本意义理解,货款应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故强大公司主张因《商品砼购销协议》的交易而产生货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完工后六个月的次日开始起算。庭审中,买卖合同交易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完工,因不能确认工程完工的具体日期,为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一审法院推定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按合同约定,债务人邹杨、李胜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货款,强大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7月16日起算。黄磊作为债务保证人于2015年2月16日在涉案欠条上签署“此款需从增加分包合同的100万元中扣除”的意见,可视作强大公司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2015年2月16日中断,强大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2月17日再次开始起算。因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强大公司在2016年9月2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受法律保护。2.关于是否因超过了保证期间而免除黄磊的保证责任。黄磊于2014年5月28日在被告李胜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该行为构成了保证担保,黄磊为保证人。因未在欠条上列明保证的方式及当事人未予举证证明保证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黄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再因未在欠条上列明保证期间及当事人未予举证证明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强大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黄磊承担保证责任。上文论述了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7月15日,故债权人强大公司有权在2015年1月15日前要求保证人黄磊承担保证责任。强大公司未予举证证明曾在该时间内要求保证人黄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黄磊免除保证责任。黄磊于2015年2月16日在涉案欠条上签署“此款需从增加分包合同的100万元中扣除”的意见,该意见未有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再次保证。3.关于强大公司主张以未付款5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邹杨、李胜在庭审中承认未付货款53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商品砼购销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上文论述邹杨、李胜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货款,邹杨、李胜逾期不付款行为给强大公司造成了损失,强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有理合法,但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16日。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强大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邹杨、李胜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黄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
一、邹杨、李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强大公司货款532000元;
二、邹杨、李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强大公司以5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强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0元,减半收取计6145元,由强大公司负担1000元,邹杨、李胜负担514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杨、李胜二审对差欠强大公司货款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黄磊在案涉欠条上签署“此款需从增加分包合同的100万中扣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邹杨、李胜以黄磊在欠条上的落款日期不实为由向本院申请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引起对该日期合理怀疑的相关证据,且在一审过程中黄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后,邹杨、李胜未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邹杨、李胜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黄磊是欠条中的保证人,如债权人强大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其在欠条上签署意见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强大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债务保证人黄磊主张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强大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本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算,但其于2015年2月16日向保证人黄磊主张权利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重新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强大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令邹杨、李胜二人向强大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罚息利率是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故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尚不明确,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邹杨、李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明,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部分,即:“一、邹杨、李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北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0元,减半收取计6145元,由湖北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邹杨、李胜负担5145元”;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邹杨、李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北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5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二、邹杨、李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北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湖北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0元由邹杨、李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审判员 褚金丽二○
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晋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