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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295号

东台市东台镇汇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根喜、董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东台市东台镇汇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根喜,董梅,陈剑锋,邓银凤,罗存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95号

原告:东台市东台镇汇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新团村办公室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世芳,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根喜,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董梅,女,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陈剑锋,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邓银凤,女,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罗存志,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东台市东台镇汇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汇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陈根喜、董梅、陈剑锋、邓银凤、罗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资金互助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被告董梅、陈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喜、邓银凤、罗存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金资金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根喜、董梅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按月利率8.52‰计算,从2016年7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8.52‰上浮50%计算);2、被告陈剑锋、邓银凤、罗存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陈根喜、董梅因农业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8.52‰,逾期加费50%,由陈剑锋、邓银凤、罗存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根喜未作答辩。

被告董梅辩称,陈根喜是我丈夫,借款是事实。陈剑锋、邓银凤、罗存志帮我们担保也是事实。钱是我们借的,也是我们用的,钱没有还,与担保人无关。请求调解分期偿还。

被告陈剑锋辩称,我担保是事实,钱是陈根喜、董梅用的,应该由他们偿还。被告邓银凤未作答辩。被告罗存志未作答辩。汇金资金互助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董梅、陈剑锋无异议,陈根喜、邓银凤、罗存志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汇金资金互助社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借款人陈根喜、董梅,担保人陈剑锋、邓银凤、罗存志共同向汇金农民资金互助社提交资金投放申请审批表,载明陈根喜、董梅申请借款50000元,由陈剑锋、邓银凤、罗存志提供担保。同日,借款人陈根喜、董梅,保证人陈剑锋、邓银凤、罗存志与汇金资金互助社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陈根喜、董梅因种植向汇金资金互助社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资金使用费率8.52‰,逾期加费50%,费随本清;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等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承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约定期限归还本费,支付逾期罚费,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按期偿还本费及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1日,汇金农民资金互助社向陈根喜、董梅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2016年7月1日,月使用费率8.52‰,逾期加费50%。借款到期后,陈根喜、董梅未还款。汇金农民资金互助社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根喜、董梅、陈剑锋、邓银凤、罗存志与原告汇金资金互助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陈根喜、董梅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根喜、董梅未还款,有被告陈根喜、董梅、陈剑锋、邓银凤、罗存志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陈剑锋、邓银凤、罗存志自愿为被告陈根喜、董梅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根喜、董梅未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剑锋、邓银凤、罗存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根喜、邓银凤、罗存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根喜、董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东台镇汇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按月利率8.52‰计算,从2016年7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8.52‰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陈剑锋、邓银凤、罗存志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陈根喜、董梅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剑锋、邓银凤、罗存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根喜、董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陈根喜、董梅、陈剑锋、邓银凤、罗存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田桂二○

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