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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5663号

李杰与胡坚、陆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杰,胡坚,陆柳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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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5663号

原告:李杰,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黎柳强,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坚,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陆柳萍,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李杰与被告胡坚、陆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黎柳强、被告胡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柳萍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每月利息800元,从2016年10月起暂计至起诉时止,剩余利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胡坚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胡坚给付了借款,被告胡坚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坚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自己曾经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被告陆柳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陆柳萍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胡坚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杰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从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捌佰元整利息。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原告向被告胡坚交付了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胡坚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胡坚与被告陆柳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本案原告与被告胡坚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被告胡坚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4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胡坚仍未归还借款,故被告胡坚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每月800元计算,月利率为1.48%,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故被告胡坚应当支付的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8日起算。被告胡坚在庭审中称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认可。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柳萍偿还上述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坚、陆柳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杰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息为8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李杰已预交),减半收取605元,保全费620元(原告李杰已预交),由被告胡坚、陆柳萍负担,本院��回原告案件受理费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荃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覃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