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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3132号

刘树青、王凯敏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树青,王凯敏,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132号

原告:刘树青,女,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原告:王凯敏,男,汉族,农民,住招远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汶林,招远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朱善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树青、王凯敏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青、王凯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汶林,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青、王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原告亲属王某某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树青之夫、王凯敏之父王某某被被告招用,在被告承包的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灵山分矿矿区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2014年4月26日23时50分,两原告亲属王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认为王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招用两原告亲属王某某从事矿山工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树青之夫、王凯敏之父王某某生前在被告承包的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灵山分矿井巷工程从事井下作业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6日23时50分,案外人崔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丁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蚕庄镇小诸流村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崔某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王某某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29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6]第023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0日,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将井巷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委托签订该合同的代理人为陈某某。2、提交灵山分矿入坑证,该证载明:王某某,55岁,施工队:陈某某,工种:大门工。3、灵山分矿出入矿区证,证实王某某的服务场所为陈某某施工队。因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灵山分矿入坑证、出入矿区证、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劳人仲案字[2016]第023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灵山分矿入坑证、灵山分矿出入矿区证可以证实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将井巷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亲属王某某生前在被告处陈某某施工队从事井下作业工作。王某某生前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王某某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树青、王凯敏亲属王某某生前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学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萍—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