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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1948号

王锡钧、王树桂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锡钧,王树桂,王川,王萍,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房管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94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锡钧,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九塑料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树桂,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川,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萍,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13段阜新道*号。

法定代表人:曹明玺,该房管站站长。再审申请人王锡钧、王树桂、王川、王萍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房管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锡钧、王树桂、王川、王萍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一家承租公产房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在修缮房屋时使用伪劣材料,导致申请人一家过敏和精神受到损害,每天提心吊胆地生活在危害之中。申请人一家承租的公产房,被申请人上级单位和红桥区人民政府具有监管权。因为被申请人不予妥善解决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问题无法在法律范围内解决,所以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的上级单位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和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问题只能通过政府联合解决。上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已严重影响存在能力。申请人要求修复至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但执行法官至今没有出示相关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被申请人涉嫌侵权的事实太多,例如使用伪劣材料,用申请人家水电,损害申请人家财产,造成申请人精神损害等等。申请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了侵害,人格尊严权也得不到保障。申请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维护法律尊严,公平公正判决,支持申请人合理合法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锡钧承租了被申请人丁字沽房管站所属的公产房屋,现四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房屋修缮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害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申请人主张因电线短路造成家用电器损坏以及维修中造成家具损坏、隔断门损坏的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财产损坏的具体原因,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要求报销暖气费的问题,申请人虽主张当时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口头答应为其报销暖气费,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因此,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修缮期间的电费,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维修期间,酌定给付电费5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人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申请人要求追加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以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为当事人一节,因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不属于必须进行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其要求追加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为诉讼当事人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锡钧、王树桂、王川、王萍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锡钧、王树桂、王川、王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黎志飞

代理

审判员  韩 涛

代理

审判员  杨德润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