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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2134号

苏远棠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棠下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远棠,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棠下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东股份合作经济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2134号

原告:苏远棠,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棠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棠德花苑棠德东横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2629-1。

法定代表人:谢长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世坤,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东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潘美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基,该联社工作人员。

原告苏远棠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棠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河棠下街道办),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东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天河棠下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坤、张华,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东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委托代理人黄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远棠诉称,2016年5月9日,原告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向第三人申请村务公开,然而,第三人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村务公开申请,至今未能答复上述信息。鉴于该村无法找到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联系人和联系地址,且第三人对原告的村务公开申请拒绝答复,故原告投诉无门,于2016年6月3日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5日收到上述申请,但至今已过了2个月,被告仍未答复。根据《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等规定,被告自收到原告行政处理申请书至今未答复,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纠正,及时处理申请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确认被告逾期不答复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限期答复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河棠下街道办辩称,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未送达给我办,我办未收到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我办前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调查了解情况,经调取快递签收单,才发现原告诉称通过EMS快递送达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材料收件人签名处的签收人为“黄某某”,据查,“黄某某”并非我办工作人员,我办并无收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不存在逾期答复的问题。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督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指导村民委员会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不属于我办法定职责。根据《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我办无督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指导村民委员会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的法定职责。原告主张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东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棠东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天河棠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村务公开事宜,要求我办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该事项及村务公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东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陈述称,我社已经依法依规进行了公开,没有任何违规现象。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远棠是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东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社员。2016年5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村务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棠东村牛岭岗、大朗湖等五山一湖的征地合同、相关会议记录及返还红线资料;2.圃府字[1992]15号文;3.苏建培、李思敏、潘敏镪、梁灿光的个人简历;4.棠东经济发展公司社级干部2015年、2016年经营考核及报酬方案;5.《广州市天河区穗天府办[2014]19号“天河区村改制公司(经济联社)班子成员薪酬管理(试行)的通知”》;6.“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东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棠东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天河棠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干部及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7.“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东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棠东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天河棠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财务报表;8.“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东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棠东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天河棠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干部选举方案。因未得到第三人的答复,原告于2016年6月3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确认第三人对原告的村务公开申请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责令第三人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村务公开事项。上述邮件于2016年6月4日已妥投,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苏远棠身份证明、股份证、村务公开申请书以及快递妥投证明、行政处理申请书以及快递妥投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督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指导村民委员会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行村务公开业务培训,并加强对村民有关村务公开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村务公开行政处理申请,被告应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但直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仍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超过了法定的两个月期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关于没有收到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不存在逾期答复的意见,经查,邮局的快递签收、投邮状态查询材料证明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材料已投递至被告处并已签收,被告关于没有收到申请材料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审判权限范围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棠下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苏远棠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棠下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 征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