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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14号

邓承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邓承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承强,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吉州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承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底,被告人邓承强收到其父亲用快递寄回家的包裹后,发现包裹内的化妆品破损。10月3日10时许,为向快递公司索赔,被告人邓承强及其家属来到吉州区兴桥镇兴桥街圆通快递店拿包裹面单。随后,邓承强与该店店主的妻子项某、父亲刘某2发生争吵,并先后与刘某2及闻讯赶到店内的店主被害人刘某1打了起来,邓承强用拳头将刘某1打伤,致其右手第4掌骨骨折。10月18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承强。归案后,被告人邓承强与被害人刘某1就损害赔偿事宜经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承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3、刘某2、项某、邓某1、曾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承强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承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人民陪审员  黄 翔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