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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232号

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德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德恩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4767675R。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德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8号1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34485159。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德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14772号民事裁定,驳回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争议的不是货币,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篡改证据的行为,仍作出有利被上诉人的裁定,原审法院应回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直接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22159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未明确合同签订地,故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货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在提交的《买卖合同》单方添加合同签订地“九龙坡”的事实,故没有认定协议管辖,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买卖合同义务所指向的货款,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