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执3069号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方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3069号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人代表:刘晴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喜良,宁乡县沩山乡政府干部。

被执行人:方某某。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沩人口征字(2016)第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作出了(2016)湘0124行审450号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47844元,申请执行费6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佑成

审 判 员  周命君

审 判 员  廖洞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蒋军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