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2民初1484号本院对原告王春玲、于海迪、于海鸥诉被告刘桂洲人格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吉088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2016)吉088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全文中的“刘桂州”应为“刘桂洲”。
审 判 长 :张作瀚
审 判 员 :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于 雪
王春玲、于海迪、于海鸥与刘桂洲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2民初1484号本院对原告王春玲、于海迪、于海鸥诉被告刘桂洲人格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吉088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2016)吉088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全文中的“刘桂州”应为“刘桂洲”。
审 判 长 :张作瀚
审 判 员 :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