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9执5号申请执行人冯鹰杰被执行人郑新智被执行人周延生被执行人张列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鹰杰与被执行人郑新智、周延生、张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郑新智、周延生、张列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新智、周延生、张列芳给付申请执行人冯鹰杰借款9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案进入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郑新智在中国农业银行洛川支行有工资账号:9559982920287441510,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执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郑新智的工资账户,在执行中另查明被执行人周延生在中国邮政银行有工资账户,但因与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被另案冻结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收入,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列芳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收入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周延生、张列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收入,且因被执行人郑新智工资冻结期限未届满,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执5号案件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我院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张武君
审判员 孙银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