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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44号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钱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15时许,见其父亲陈某与被害人庞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上前用拳头将庞某某打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庞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庞某某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周亚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