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02民初1961号

原告胡莉华与被告贾雷春、黄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莉华,贾雷春,黄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961号

原告:胡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雷春(曾用名贾蕾春)。

被告:黄卫华。

原告胡莉华与被告贾雷春、黄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雷春、黄卫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莉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雷春偿还原告胡莉华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黄卫华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2日,贾雷春分别向胡莉华借款50万元和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贾雷春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4年11月29日,贾雷春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于2015年1月偿还30万元。借款发生在贾雷春与黄卫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雷春、黄卫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胡莉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借条三份、转帐凭证五份可以证明贾雷春于2014年5月至11月三次向胡莉华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贾雷春与黄卫华于2015年9月22日之前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2日、贾雷春分别向胡莉华借款50万元和20万元并出具借条,胡莉华分别于出具借条当天即转帐给贾雷春。2014年11月29日,贾雷春向胡莉华借款40万元并具出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当天通过转帐支付38万元,另支付现金2万元。贾雷春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20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40万元的借款未偿还利息,仅于2015年偿还本金30万元。

本院认为,贾雷春向胡莉华借款,胡莉华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贾雷春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贾雷春的借款发生在与黄卫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卫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因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卫华应对贾雷春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胡莉华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胡莉华庭审陈述其中50万元的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2月29日,故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另30万元胡莉华主张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雷春、黄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莉华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本金按300000元和500000元分别从2014年12月4日和2014年12月30日起支付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胡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贾雷春、黄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赵香平

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