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626号原告潘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以双方已协商一致为由,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闫继月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