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标准件工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新城创业大道12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504-2。
法定代表人:李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福琳,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福剑,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菊,女,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富,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硕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1号10-3号。
法定代表人:石世能,职务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相,男,1957年1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标准件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福琳、肖福剑、刘兴富、刘德菊、重庆硕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克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2月8日向上诉人重庆标准件工业公司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2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重庆标准件工业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标准件工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国全
审 判 员 陶康年
代理
审判员 范艺馨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