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188号。负责人马晓军。委托代理人韩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康申特科技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555号。法定代表人刘宪一。被执行人上海泰豪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3211号。法定代表人简育水。委托代理人王军旗,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2)沪高民五(商)再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康申特科技实业公司、上海泰豪企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1,100,000元和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2月17日予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查封的被执行人上海泰豪企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幢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后因上述房产的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等情况而暂缓处置。除此之外,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被执行人名下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五(商)再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方 敏
审 判 员 吴 军
代理
审判员 余运所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静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