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3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水北圣塔路。负责人李昌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来法,男,1952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丽珍,女,1993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丰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施丽珍驾驶赣B×××××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信丰县嘉定镇站前红绿灯往财保红绿灯方向行驶;6时1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体育东路口路段时遇原告赵来法骑行自行车由道路右侧经斑马线往左侧横过公路;因被告施丽珍驾车未能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车辆及行人状态、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来法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丽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来法受伤后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住院治疗费10058.79元,门诊费用83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施丽珍垫付5337元。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3个月;2、胸外科、泌尿外科随诊;3、若胸部仍不适,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赣B×××××号小型轿车向人保信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另查,原告赵来法系非农业户口。事故认定书上的“赵来发”与病历资料上的“赵来法”系同一人,即赵来法。一审法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确认。被告施丽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信丰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自行车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主张的每天144元过高,本院酌定每天50元。对于误工期限,参照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认定为117天。关于护理费,酌定每天12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对于被告施丽珍在庭审中提出其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95.79元(10058.79元+837元)、误工费5850元(117天×50元/天)、护理费3240元(27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365.79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施丽珍先予支付的医疗费共5337元,予以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在赣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来法各项损失共计21365.79元;
二、原告赵来法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施丽珍垫付的医疗费5337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
三、驳回原告赵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0元,由被告施丽珍承担。人保信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减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合计5850元。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赵来法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585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赵来法、施丽珍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除诉争误工费外,上诉人人保信丰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费用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关于诉争误工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判断被上诉人赵来法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的关键应看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赵来法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其在诉讼中陈述的在家帮忙做饭带小孩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人保信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来法丧失劳动能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其他收入来源。同时,一审法院酌定诉争误工费为50元/天已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赵来法的年龄、工作性质及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人保信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志胜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