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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68号

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李丽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李丽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号(大悦城B区2F17/****号)。经营者:金锋,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娜,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上诉人李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丽娜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李丽娜未按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履行请假手续、未提供就医凭证,未经允许无故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不上班视为旷工7日;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拒不按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请假制度提交就医凭证原件审核,未经允许无故不上班亦视为旷工32天。上述两项行为严重违反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规章制度合计记大过两次,李丽娜仍不履行请假制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于2015年8月25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一审判决对李丽娜工作时间、工资认定不清,认定延时加班证据不足。本案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要求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提交李丽娜2014年8月之前考勤记录、工资台账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李丽娜2014年8月前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虽然都是同一集团公司旗下门店,但均为独立法人,不能混同。一审判决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下推定2014年8月之前的工作时间及工资,认定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存在拖欠延时加班费的事实,一审判决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承担给付义务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李丽娜辩称,不同意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第一,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一审提交考勤表显示李丽娜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为病假状态,就医凭证李丽娜已亲自交到宝岛眼镜丁字沽店;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就医凭证李丽娜已经通过快递方式递交。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副总易斌同意,人力资源部赵欣对此知情。赵欣微信告知可以先交就医凭证复印件,还告知李丽娜医疗期已经批准,说明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对李丽娜的身体状况知情。第二,李丽娜2004年入职后就职地点均为宝岛眼镜旗下门店,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一审期间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并非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主张的2014年8月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计算的病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时加班费等各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提供的若干证据也包括2014年之前的材料,2015年8月19日李丽娜以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为被申请人向和平区仲裁委进行了申请,但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提交了李丽娜与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是李丽娜工作期间他人统一代签的。李丽娜的公积金和社保都由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缴纳,工资(2015年由宝岛眼镜东白楼店发放)、社保都是持续状态。李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李丽娜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病假工资24662.4元;2、支付李丽娜2004年6月至2015年12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292元;3、支付李丽娜2004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59019.74元。事实与理由:李丽娜于2004年9月入职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先后被派至宝岛眼镜所属多家门店从事收银员及销售工作。2005年1月15日与案外人天津市华昭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与案外人天津市华昭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及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2015年6月,李丽娜因病休假并向公司总部以邮寄病假条方式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但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至今未支付李丽娜病假工资。2015年8月19日,李丽娜以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支付病假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以所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李丽娜的仲裁申请。2015年8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以李丽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李丽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丽娜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李丽娜自2004年9月入职后,每天工作12小时,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李丽娜加班费。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辩称,李丽娜自2004年9月15日入职案外人天津市华昭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后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案外人天津市华昭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案外人天津市东白楼宝岛眼镜店均系宝岛眼镜集团下属销售门店,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系天津总店,负责天津地区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李丽娜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规章制度提交病假手续申请病休,2015年6月15日至21日期间未提交病假手续,2015年6月21日至28日期间履行了请假手续,此后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李丽娜未再提交病假手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的规章制度,属于旷工行为,故李丽娜主张的病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因李丽娜存在旷工行为,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依据规章制度对李丽娜进行了两次记大过处分,但李丽娜仍未履行请假手续,故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系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不应给付李丽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李丽娜主张的延时加班费问题,因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已向李丽娜支付加班费,且李丽娜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不应支付李丽娜延时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丽娜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一审庭审中,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主张因李丽娜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及2015年6月29日至7月30日未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规章制度,故于2015年7月31日为李丽娜记大过两次。后因李丽娜仍未履行请假手续,故于2015年8月20日向李丽娜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5年8月25日起与李丽娜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李丽娜2015年1月至8月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对此予以佐证,其中2015年6月考勤记录显示李丽娜2015年6月8日至25日病假,2015年7月及8月考勤记录显示李丽娜未按规定办理医疗期手续。李丽娜对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所述李丽娜未履行请假手续一节不予认可,并主张2015年6月24日前,李丽娜将申请病休相关材料通过其所在门店转交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人力资源部,2015年6月25日开始,李丽娜因身体原因通过邮寄形式向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人力资源部提交申请病休相关材料复印件,并提供快递单据及签收记录对此予以佐证,同时李丽娜一审当庭提供了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挂号条、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原件以佐证其确存在患病情况,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对李丽娜提供的病历材料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按照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规章制度,李丽娜应向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处提交病历材料原件审核后方可休病假,但李丽娜仅通过邮寄形式向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提交复印件,违反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的规章制度,虽其一审当庭提交病历材料原件,但因该证据丧失时效性,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李丽娜另提供2015年6月26日照片、与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人力资源部赵欣微信截图打印件以证明李丽娜已至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处办理医疗期手续,但因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要求李丽娜签字的文件违反法律规定,李丽娜未签字,故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在医疗期内与李丽娜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李丽娜病假工资。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双方确曾协商医疗期问题,但因李丽娜未能提供相应材料因此双方未就该问题协商一致。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丽娜2015年6月8日后确存在患病情况并已告知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2、关于李丽娜的工作时间问题,李丽娜主张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9:30至21:00,中间午休1小时,每月公休9天,到岗指纹打卡记录考勤。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主张2015年1月至5月李丽娜主张的工作时间,2015年6月后李丽娜工作时间为9:30至20:30,中间午休1小时,每月公休9天,到岗指纹打卡记录考勤,但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2015年1月至6月8日的原始考勤记录及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考勤记录。因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未能提供原始考勤记录,故一审法院对李丽娜主张的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7日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同时,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提供2009年6月8日由原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上书:“本机关决定准予你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具体岗位及人数如下:营业员……周期半年……收银员……周期半年”,李丽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综上,可以认定李丽娜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194小时,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延时加班583小时,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7日延时加班229小时。3、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每月10日及25日分两笔发放工资,李丽娜主张两笔工资总和为上一月整月工资,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主张每月10日发放工资中包括本薪、固定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冬季取暖补贴等福利性待遇,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均自本次工资中扣除,每月25日发放工资为提成工资,并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1月至9月薪资明细对此予以佐证,同时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台账。依据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提供的薪资明细显示,李丽娜2015年1月至6月每月固定加班费850元,同时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未发放李丽娜2015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待遇。依据李丽娜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提供的薪资明细,李丽娜扣除加班费及非工资性补贴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90.2元,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2015年1月1日至6月7日已向李丽娜支付加班费5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丽娜是否存在旷工行为,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该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此系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该项权利的顺利实现,不应单方设置不合理障碍。就本案而言,首先,李丽娜自2015年6月8日向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申请病休,至2015年8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李丽娜始终存在患病情况,并一审当庭提交了上述期间的挂号条、处方笺、诊断证明书等病假材料以证明其确存在患病情况。其次,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主张李丽娜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及2015年6月29日至8月25日未按照公司规定提交病假材料原件,但李丽娜提供的快递单据及签收记录能够证明李丽娜已将患病情况告知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且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一审当庭确认双方曾就医疗期问题进行过协商,也即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对李丽娜患病情况系明知。第三,旷工指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实际到岗完成用人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如劳动者长时间旷工即为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可据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该项权利系对劳动者最严厉的惩罚,用人单位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本案中,李丽娜因患病未能到岗工作,该患病情况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已明知,此种情况下,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以李丽娜未履行请假手续存在旷工行为为由与李丽娜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与旷工范畴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李丽娜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一审庭审中,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确认李丽娜自2004年9月15日入职宝岛眼镜集团下属销售门店,也即李丽娜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依据原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本单位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2007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正式生效相关的规定执行。劳动者在本单位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应向李丽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804元。关于李丽娜主张的2015年6月至1月8日病假工资问题。因双方一审当庭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李丽娜主张的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提供的薪资明细及李丽娜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已发放李丽娜2015年6月工资,且该工资并未低于法律规定的病假工资,故李丽娜主张的2015年6月病假工资,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提供的薪资明细显示2015年7月至8月25日未发放李丽娜工资,参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及《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应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李丽娜病假工资,故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李丽娜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2960元。关于李丽娜主张的2004年9月至2015年6月7日延时加班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丽娜主张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9:30至21:00,中间午休1小时,每月公休9天,到岗指纹打卡记录考勤,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对到岗指纹打卡记录考勤无异议。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原始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以佐证上述期间李丽娜的工作时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李丽娜主张的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予以支持。结合李丽娜工作性质、一审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薪资明细情况,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应支付李丽娜的延时加班费32002.94元,扣除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已向李丽娜支付的延时加班费5100元,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实际应支付李丽娜延时加班费26902.9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给付原告李丽娜2015年7月至8月病假工资296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给付原告李丽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80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给付原告李丽娜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7日延时加班费26902.94元;

四、驳回原告李丽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提交:1、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949号李丽娜撤回对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证明主体问题,即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是独立法人,而且李丽娜知道其劳动关系变更并对此认可;2、就业和劳动合同登记名册,证明与李丽娜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李丽娜质证称:对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与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为关联单位,否则也无条件提交该证据;对就业和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不予认可,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一审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李丽娜提交十年员工纪念金币照片并提供原物用于核对,该金币颁发于2014年12月13日。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质证称认可金币真实性但认为授予单位不明,缺乏关联性,对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这一问题没有证明效力。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是否违法解除与李丽娜的劳动合同,二是如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的赔偿项目应如何计算,三是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本案中,双方二审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李丽娜向用人单位递交了就医凭证复印件,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对于李丽娜患病属明知。李丽娜患病请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双方虽对医疗期计算无法达成一致,但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将李丽娜记为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应提交两年原始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扣除已发加班费后计算李丽娜延时加班费,结合在案证据以李丽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80%标准计算李丽娜2015年7月、8月病假工资,亦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一审期间认可《员工医疗期告知》真实性,该证据载明李丽娜于2004年9月入职。李丽娜2005年1月15日与天津华昭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与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与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3月开始由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为李丽娜缴纳社保,2007年8月开始由天津市和平区宝岛眼镜经营部为李丽娜交纳公积金,2015年由天津市东百楼宝岛眼镜店发放李丽娜工资。李丽娜自述入职后在宝岛眼镜不同门店工作,离职前在宝岛眼镜律纬路店工作。前述情况说明本案存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不存在应当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主张不承担2014年8月之前延时加班费等赔偿责任,并且驳回李丽娜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悦峰眼镜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

审判员  王晓乐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洁二○

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思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