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和,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黄永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和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9日时许,被告人黄永和持C1类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沿S12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云海公司门口路段处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碰撞到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永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永和立即停车救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永和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黄永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永和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救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永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荣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