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泉,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忠,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东,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上诉人刘光泉因与被上诉人郝建忠、朱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张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光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上诉人郝建忠、朱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郝建忠依据借条及承诺书主张我承担担保责任,但事实上朱华东对涉案借款已清偿,借条也当场销毁,本案借条不是朱华东本人签字,郝建忠持有的借条系个人伪造,其与朱华东恶意串通,我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未予准许。2、郝建忠对承诺书任意修改,增加对其有利的管辖权约定内容,属于伪造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郝建忠辩称:朱华东欠我的钱未还,刘光泉和朱华东让我去说还款的事,刘光泉、朱华东现场签字向我出具承诺书,签好字后,刘光泉上厕所,我考虑朱华东是外地的,想约定管辖权的事,朱华东同意了,我就在承诺书最后添加了管辖内容,欠条的金额各方面都没有改,刘光泉从厕所回来后也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朱华东辩称:借条不是伪造的,可以鉴定,不存在我把借条毁掉后重新出具的事。刘光泉出具承诺书是因为欠我的钱,不然刘光泉不会给我担保。郝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华东偿还借款本息35万元,刘光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朱华东、刘光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7日,朱华东向郝建忠借款23万元。2015年2月15日,郝建忠与朱华东经结算后确认尚有借款本息35万元未偿还,刘光泉自愿作为该笔借款35万元的保证人。朱华东、刘光泉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刘光泉辩称,借款人已经偿还郝建忠借款35万元,借条已经销毁,郝建忠与朱华东恶意串通重新出具借条,申请对借条、承诺书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分别为882号和882-1号以及一份答复函,认定借条的书写时间是在承诺书的书写时间之前形成。刘光泉又申请重新鉴定,经准许后,因刘光泉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未能完成。一审法院认为,郝建忠与朱华东对借款事实及结算后的本息数额和朱华东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刘光泉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刘光泉认为朱华东已经偿还借款,郝建忠与朱华东有恶意串通嫌疑即借条已经销毁,有伪造借条可能,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其不利的鉴定结果后,重新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郝建忠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刘光泉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华东追偿。遂判决:
一、朱华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郝建忠借款本息35万元。
二、刘光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光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华东追偿。本院二审期间,刘光泉申请对2012年9月7日,朱华东向郝建忠出具的借据是否朱华东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刘光泉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被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光泉对向郝建忠出具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书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所载明的借款不存在,即朱华东不欠郝建忠款项,朱华东、郝建忠恶意串通意图使刘光泉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刘光泉应就朱华东已清偿债务,相应借条已销毁,涉案借条系伪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根据刘光泉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借条在承诺书之前形成,从而证实了涉案借条并非在承诺书之后伪造;二审中,刘光泉主张涉案借条并非朱华东签名,并申请对涉案借条是否朱华东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结。刘光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刘光泉主张涉案借条系伪造、朱华东与郝建忠恶意串通使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光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一定从商经验的人,应明知出具承诺书的后果,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刘光泉主张郝建忠对承诺书任意修改、承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刘光泉在2015年6月16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中陈述:“对证据1(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承诺书中第四行中的‘此据’是我书写的,我是在原告(郝建忠)写完‘此据’以前的字样特意加的‘此据’,然后我签的承诺人刘光泉以及身份证号。该承诺书第五行和第六行‘如提起诉讼……云龙区法院起诉’是原告(郝建忠)后加上去的,我不知道。”(一审卷30页)根据上述内容,刘光泉虽对承诺书中郝建忠添加的管辖权内容持有异议,但对承诺书中“此据”以前的内容是认可的,并以承诺人身份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刘光泉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郝建忠此后添加的内容并不影响刘光泉的担保意思表示,一审据此认定刘光泉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刘光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刘光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庆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