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73号原告冯冬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军。被告朱清冬,系被告黄学军妻子。
原告冯冬娥诉被告黄学军、朱清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杏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冬娥及委托代理人石义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学军、朱清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冬娥诉称:原告冯冬娥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黄学军。2016年3月12日,被告黄学军向原告冯冬娥借款100000元,原告冯冬娥将100000元汇给被告黄学军账户,被告黄学军收到100000元借款后由其家人以黄学军名义向原告冯冬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11月11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50000元及2016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未偿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学军、朱清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冯冬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三、欠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黄学军、朱清冬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虽被告黄学军、朱清冬未到庭质证,但经审查原告冯冬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冬娥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黄学军。2016年3月12日,被告黄学军向原告冯冬娥借款100000元,原告冯冬娥向被告黄学军银行卡账户汇款100000元,被告黄学军收到100000元汇款后,同日,由其家人以黄学军名义向原告冯冬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冯冬娥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2016年8月、9月,被告黄学军先后两次偿还原告冯冬娥借款本金40000元和10000元,并偿还了原告冯冬娥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1止的利息。但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拖欠未付,故而成讼。同时查明,黄学军、朱清冬于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黄学军向原告冯冬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已偿还5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冯冬娥要求被告黄学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冯冬娥要求被告黄学军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承担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
被告黄学军与被告朱清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冯冬娥借款1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清冬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学军、朱清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冬娥借款本金50000元及依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学军、朱清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杏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福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