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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特100号

菏泽万浩逸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佩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菏泽万浩逸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佩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特100号

申请人:菏泽万浩逸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菏生,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辉,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上海佩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庆英,该公司设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秀,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菏泽万浩逸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佩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菏泽万浩逸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

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应为不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庭审时,有对方工作人员旁听;(2)仲裁审理期限超过了四个月的期限;(3)仲裁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仲裁庭未予调解。

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三、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故意违背事实及法律,枉法裁决。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上海佩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问题。(1)仲裁旁听人员属于被申请人的公司员工并经仲裁庭当场同意,不违反仲裁规则中的不公开原则。(2)仲裁超期限审理不属于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内容,本案涉及两个工程合同(原合同、新合同),专业性强,涉及内容繁杂,考量仲裁期限能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不仅要考虑实际的仲裁期限时间是否超期,还须考虑是否构成影响案件的客观公正审理。

二、关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被申请人没有虚假陈述,歪曲事实。申请人以此作为申请撤销仲裁的事由,没有任何依据。

三、关于仲裁庭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枉法裁判的问题。仲裁庭裁决合同款为225万,实际是新合同下的第一、二、三阶段的合计工程款,申请人支付的l35万元预付款,本质上属于原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工程款,只是为了了结原合同,仲裁庭认定该135万为新合同的第一阶段的应付款l35万系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济仲裁第0332号裁决书,裁决:(一)仲裁被申请人菏泽万浩逸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仲裁申请人上海佩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00000元;(二)对仲裁申请人上海佩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用21086元(申请人预交),由仲裁申请人上海佩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945元,仲裁被申请人菏泽万浩逸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141元。上述(一)、(三)项合并计算共计911141元,仲裁被申请人菏泽万浩逸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仲裁申请人上海佩西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具体为:(1)仲裁旁听程序问题;(2)仲裁期限问题;(3)仲裁调解程序问题;

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三、仲裁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

本院认为:

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本院开庭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在仲裁开庭庭审中有对方工作人员的旁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裁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本案济南仲裁委于2016年5月5日立案,作出裁决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虽超过了四个月的期限,但该情形不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虽然申请人主张济南仲裁委没有经过调解直接作出了裁决,但调解程序并不是作出仲裁裁决的必要前置程序。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涉案合同由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字盖章后依法成立并生效。申请人在仲裁中已抗辩主张涉案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就该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证据的情况对该问题最终认定,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仲裁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对于申请人在仲裁时的抗辩主张是否采信、以及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均系仲裁机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属于仲裁实体审查范畴。申请人实际系对仲裁庭仲裁本案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有异议,该撤裁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菏泽万浩逸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菏泽万浩逸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菏泽万浩逸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杨 莉

代理

审判员  崔宝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