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974号
原告:蔡锦明,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斌,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育贤,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林丽,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蔡锦明与被告戴育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原告蔡锦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林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追加林丽作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斌、杜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育贤、被告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育贤和被告林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4200元(从2015年8月22日起以110000为本金按2%月利率计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为24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戴育贤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22日还清,以口头2%月利率计息,且约定由原告蔡锦明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戴育贤交付现金13500元,并委托曾琬芝向被告戴育贤的银行账户转账256500元。后被告戴育贤于2015年8月底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拖欠不还。经查,被告戴育贤和被告林丽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夫妻共同清偿。被告戴育贤、被告林丽均没有答辩。原告蔡锦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戴育贤的借款关系;4、情况说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曾琬芝转账给被告戴育贤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戴育贤、被告林丽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戴育贤、被告林丽均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2日,被告戴育贤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被告戴育贤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加盖指纹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戴育贤交付现金13500元,并委托曾琬芝向被告戴育贤的银行账户转账256500元。被告戴育贤仅在2015年8月底付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另外,被告戴育贤、被告林丽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戴育贤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戴育贤、被告林丽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戴育贤、被告林丽共同付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戴育贤、被告林丽付还借款110000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调整为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戴育贤、被告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育贤、被告林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锦明借款1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公告费565元,由被告戴育贤、被告林丽负担。被告戴育贤、被告林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84元,并支付原告蔡锦明公告费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昉
审 判 员 余洛丰
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