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647号
原告:袁金枝,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李红芳,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县。
被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李红芳,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县。
被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李红芳,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县。
被告:张玉学,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送环,女,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金枝与被告李红芳、张某1、张某2、张玉学、张送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红芳、张某1、张某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豫0502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红芳、张某1、张某2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枝,被告张玉学、张送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芳、张某1、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一审终结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因被告2016年5月26日遭遇车祸,于2016年5月29日不治身亡,经查,借款时处于李红芳与张俊广婚姻存续期间,张俊广女儿张某2、儿子张某1均未成年,为张俊广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红芳、张某1、张某2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玉学、张送环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袁金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张玉学身份信息、张俊广身份信息、家庭成员信息复印件,被告张玉学、张送环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张俊广离婚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了李红芳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信息、张俊广离婚信息登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张俊广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枝现金贰万元整(20000),(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张俊广,136××××1515”;该张借条上袁金枝的“金”字被描掉;张俊广和被告李红芳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离婚;张俊广于2016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被告张某1是张俊广的儿子,被告张某2是张俊广的女儿,被告张玉学是张俊广的父亲,被告张送环是张俊广的母亲。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袁金枝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条上有张俊广的签字,被告张玉学、张送环虽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对借条的认可,该张借条上原告姓名的“金”字虽有描掉的痕迹,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的原件,应视为原告对该张借条上的款项享有合法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发生在张俊广与被告李红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张俊广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张俊广与被告李红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对于张俊广在与被告李红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00元债务及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张俊广已死亡,故应由被告李红芳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李红芳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张某1、张某2、张玉学、张送还作为张俊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张俊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红芳、张某1、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金枝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张某1、张某2、张玉学、张送环在继承张俊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红芳负担(被告张某1、张某2、张玉学、张送环在继承张俊广遗产的范围内对案件受理费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许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