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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65号

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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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汉族,农民,住衡阳市耒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粤B×××××号大型汽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6公里800米(费县���庄镇)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山东省诸城市枳沟镇枳沟二村的孙某乙驾驶的鲁G×××××号(临时号牌)小型汽车追尾相撞,致孙某乙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孙某乙近亲属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4万元,并得到其谅解。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乙、孙某甲、袁某、苗某的陈述;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非党员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甲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杨宗锋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