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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59号

杨启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启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华,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花,女,汉族,1981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一弓、郑涵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启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杨启华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02民初3360民事裁定书,载定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理由是:

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二、本案与(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同,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是杨启华、被告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则为原告是杨启华、被告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保山市珑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本案与(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劳务款人民币4828295.35元;2、支付劳务款利息988727.59元。(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2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保山市珑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同一主体,诉讼标的相同,本诉与前诉之间审查的诉讼标的就是一个,无论案由如何定论,不改本质,诉讼请求相同,双方基于劳务分包产生的关系,增加或者减少金额,不能改变诉求;3、上诉人在前案撤回起诉,已经法院允许,现基于同一事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裁判。杨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4828295.35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劳务款应付利息人民币988727.59元(自2012年2月1日起算至2016年5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劳务款项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5817022.9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被告双方因保山金厂河项目工程2#、4#矿井劳务分包产生的纠纷进行过处理,原告在针对上述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原告又申请撤回起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申请裁定准许。现本案当事人与(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所列当事人一致,且本案所诉争的案件事实亦与前案一致,原告在前案中基于因保山金厂河项目工程2#、4#矿井劳务分包与被告产生争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现原告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劳务费。原告本案所诉争的劳务费系前案所诉争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并非脱离工程款的一个新的部分。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同一建设工程分包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前诉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本诉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启华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就上诉人杨启华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案外人保山市珑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杨启华的申请,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启华撤回起诉,同时,裁定撤销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上诉人杨启华的诉事项来看:

一、后诉即本案的被告一方当事人只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而前诉即(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28号一案的被告一方当事人,除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外,还有保山市珑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后诉即本案上诉人杨启华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支付劳务款4828295.35元及支付劳务款利息988727.59元,而前诉即(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28号一案,杨启华的诉讼标的是要求判令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和保山市珑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三、后诉即本案上诉人杨启华起诉主张的是劳务款纠纷,前诉即(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28号一案,杨启华起诉主张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启华在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主张与前案即(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528号一案,均不相同,上诉人杨启华的诉讼事项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杨启华的本案诉请构成重复起诉而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3360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有林

审判员  方云红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攀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