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镇公园巷48号。
负责人: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冲,男,194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新,海门市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庆,女,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冲、朱晓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医药费用存在错误,按照保险条例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3829.5元医药费发票为复印件,不符合实报实销的原则。
被上诉人吴玉冲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朱晓庆二审中未应诉答辩。吴玉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朱晓庆赔偿各项损失1895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7时42分,朱晓庆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东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通线路口时,与吴玉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通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玉冲受伤,上述两车受损。2016年1月5日,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朱晓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玉冲先后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2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海门市三阳法律服务所委托,对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吴玉冲因交通事故致两侧额叶及左颞叶挫伤性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部及左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乳突骨折,右侧枕顶骨骨折;其两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共为8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共80日。另查明,朱晓庆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朱晓庆垫付修理费1100元。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607.1元,提供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保险公司认为,票面金额3829.5元的医疗费发票为盖章复印件非原件,不予认可。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票号NO.0000452036医疗费发票金额3829.5元,提供了加盖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公章的复印件,并提供了未予报销的相关证明,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经审核,医疗费为1526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500元。根据朱晓庆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4.车损1100元。保险公司认可定损1100元。朱晓庆提供修理费发票,主张该费用系其垫付,吴玉冲对此予以认可。故认定车损为1100元。5.交通费4000元,提供机票登机牌。吴玉冲称其女儿、女婿从广州返还及平时交通费组成。保险公司认可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就医等情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吴玉冲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216250.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因朱晓庆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车损1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1907.6元。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根据事故责任,朱晓庆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各项损失(216250.7元-71907.6元)×80%=115474.48元。因朱晓庆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朱晓庆承担的部分损失。因朱晓庆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5474.48元。朱晓庆垫付的修理费1100元,应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朱晓庆。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玉冲人民币187382.08元。
二、吴玉冲返还朱晓庆人民币11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保险公司海门支公司给付吴玉冲人民币186282.08元。上述钱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吴玉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鉴定费人民币1580元,合计人民币2254元,由吴玉冲承担人民币39元,保险公司海门支公司承担人民币22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吴玉冲的损失赔偿范围是否正确。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对吴玉冲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除,其应当就吴玉冲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药品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举证证明,并证明该用药不合理、不必要,但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玉冲提供的3829.5元医药费发票系从其就医的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复印,该院加盖了收费专用章证明该笔费用确实发生,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之处。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吉美
代理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邵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