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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3445号

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张文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张文芳,周术虎,刘传宝,刘传昌,刘峰,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3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湖路39号央谷金苑110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5368752W。法定代表人夏文雄,该公司总经理,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忠,黎露丝,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芳(死者周某妻子),女,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术虎(死者周某儿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宝,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昌,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民权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2449129Q。法定代表人华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建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2449129。法定代表人华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芳、周术虎、刘传宝、刘传昌、刘峰、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忠、被上诉人张文芳、周术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刘传宝、刘峰、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526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

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文芳、周术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周某自行承把40%责任,明显不公平。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周某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保安全通行,即死者周某自身的原因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安全事故”这一前置条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对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条件前置,即雇员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失。本案中死者周某并非在施工过程中或者施工范围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并未对此次事故作出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因此本次事故并非安全事故,而是普通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安全事故”这一前置条件,一概而论地认定上诉人作为分包人就应对雇员所有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对上诉人存在不公平。

三、一审法院遗漏责任主体刘锋。被上诉人刘锋并非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负责人,其与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关系是承包关系,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刘锋,刘锋再转包给刘传昌,因此作为违法分包方的刘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文芳、周术虎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死者周某死亡,是因为刘传宝提供无牌照无保险车辆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上诉人刘传宝答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且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计算有误。和周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答辩人与周口头约定,帮我送混凝土,劳务费用按其运输混凝土方量计算,并不是按照工资结算,其在履行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和本人无关。周某有相应的驾驶证照,是一个适格的驾驶员,在道路上的一切行为,应由其本人负责。周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所发生的事故,实际就是周某本人完成他所承包的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定劳务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也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死者周某是农村户口(2013年换发的),不应按照城镇职工的标准计算损失,一审法院仅凭某某农场开的证明就认定其是城镇职工明显是错误的。我们有理由认为是一审原告为了获得超额赔偿,由某某农场为其提供了伪证。

被上诉人刘锋答辩称,1,我仅将混凝土运输分包给刘传昌,要求其运输工具手续齐全,驾驶员驾驶证照齐全。两承包人也均向我提供其运输所使用的运输车辆手续和驾驶员证照,足以证明其是具有运输资格的。2、我公司仅和刘传昌存在劳务关系,和周某无任何关系周某所驾驶三轮车非我所有,和我无任何关系。周某在混凝土运输的过程中,他和刘传昌、刘传宝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也无须知晓,周某的所有行为,和我均无关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定劳务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5、答辩人也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6、一审原告损失计算标准有误,死者周某是农村户口(2013年换发的),不应按照城镇职工的标准计算损失。被上诉人刘传昌未出庭答辩。

被上诉人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宁西铁路线路华祥公司已经发包给湖南星能公司潢川分工公司,双方在该分包合同中,对施工中发生的事故,有上诉人潢川分公司承担,周某在施工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和承包人,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文芳、周术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23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5328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西铁路信阳市潢川县传流店牵引站110KV外部供电工程位于潢川县××店乡某某村,建设单位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施工单位为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9日,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乙方)签订宁西铁路潢川传流店牵引站接入系统工程线路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信阳市潢川县宁西铁路传流店牵引站接入系统工程的通道协调、基础施工、塔材、导线运输和组装等工作。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甲方责任约定:“甲方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第三条乙方责任第二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及财产等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2015年10月初,被告刘传昌以每平方米210元的价格从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处承包了宁西铁路传流店乡某某村境内牵引站高压输电线路铁塔基座混凝土浇灌工程,而后被告刘传昌又以每平方米19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刘传宝,由刘传宝负责组织工人和机械进行施工。2015年10月4日,被告刘传宝以每月4000元的价格雇佣邻居周某驾驶三轮车,往返于传流店乡王营村的混凝土拌合点至某某村小王营施工点运输混凝土。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死者周某驾驶无号牌、无保险、无车审三轮汽车沿传流店乡至某某村公路行驶至传××店乡某某村××组境内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路边,致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5)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死亡后,潢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介入调查,2015年10月23日,在潢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持调解下,被告刘传宝先期赔偿死者周某家属80000元,用于死者周某的安葬。因业务管理需要,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注销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注销后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经营期间所形成的的债权债务均由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一审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相应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1、关于本案责任的法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刘传宝以每月4000元雇佣死者周某运输混凝土,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本案中因周某死亡引起的纠纷实际上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因此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责任承担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分担。综上,死者周某虽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但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事故发生,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本人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刘传宝在雇佣工人运输混凝土时,提供无号牌、无保险、无车审三轮汽车让受害人运输,其对周某的死亡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刘传宝负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周某自行负担40%责任。被告刘传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传宝,未严格审查被告刘传宝运输车辆的相关证照及车况、性能,确保工程活动的安全进行,其应对被告刘传宝的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刘峰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传昌施工,未能严格监督和管理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施工,进而发生安全事故,但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已经注销,相应权利义务由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峰作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负责人,其分包行为是在实施职务行为,其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施工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施工,并且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及财产等事故,由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因此,被告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原告相应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两原告提交潢川县某某农场证明,证明死者周某系某某农场正式职工,并于1995年参加农场职工养老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潢川县某某农场系国营农场,其正式职工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因周某死亡,两原告损失有:

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

二、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丧葬费为42670元/年÷12×6个月=21335元;

三、精神抚慰金:由于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且负全部责任,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

四、两原告主张善后处理3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上述一至三项损失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刘传宝全额负担外,余下死亡赔偿金511520元和丧葬费21335元,合计532855元,由被告刘传宝负担60%,即532855元×60%=319713元,两原告自行负担40%,即532855元×40%=213142元。综上,扣除被告刘传宝事发后已经赔偿两原告的80000元,被告刘传宝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为30000元+319713元80000元=269713元,被告刘传昌、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传宝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传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文芳和原告周术虎269713元,被告刘传昌、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文芳和原告周术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8元,被告刘传宝负担5346元,原告张文芳和原告周术虎负担4032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周某驾驶无号牌、无保险、无车审三轮汽车沿传流店乡至某某村公路行驶至传××店乡某某村××组境内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路边,致周某死亡。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5)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张文芳、周术虎已自行承担了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冲减了赔偿数额。围绕着周某死亡赔偿及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信阳市潢川县宁西铁路传流店牵引站接入系统工程的通道协调、基础施工、塔材、导线运输和组装等工程,由上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并成立了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2015年10月初,被上诉人刘传昌以每平方米210元的价格从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处承包了宁西铁路传流店乡某某村境内牵引站高压输电线路铁塔基座混凝土浇灌工程,后被上诉人刘传昌又以每平方米19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刘传宝,由刘传宝负责组织工人和机械进行施工,本案转包形式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015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刘传宝以每月4000元的价格雇佣周某驾驶其提供的三轮车,往返于传流店乡王营村的混凝土拌合点至某某村小王营施工点运输混凝土,至事故发生。本案被上诉人刘传宝与周某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事故发生后潢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介入调查,并主持了调解。因有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5)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潢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有结论。故上诉人诉称本案忽略了“安全事故”前置条件,进而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组织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刘峰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负责人,且上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注销了潢川分公司,注销后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经营期间所形成的的债权债务均由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刘峰对被上诉人张文芳、周术虎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

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

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仲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