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765号原告裴清有(又名裴连河),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范克全,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原告裴清有因与被告范克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
审判员郭翔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清有、被告范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煤,欠原告货款1225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范克全支付了6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25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是和我村的其他两人合伙开石灰窑时购买原告的煤,货款应由我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3年1月25日范克全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范克全欠裴清有货款1225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被告范克全购买原告裴清有的煤,欠裴清有货款12250元未支付,致使裴清有诉至法院。2016年春节前,范克全支付了裴清有3000元现金和价值3000元的酒,剩余货款62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煤,并出具了欠货款凭证,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克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裴清有煤款六千二百五十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翔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长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