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4执2402号

钱忠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钱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2402号被执行人钱忠明,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刑事判决书:钱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责令钱忠明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依法通过法院查询系统总对总、点对点等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恢复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宣桂根

审判员  孙广明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