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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2230号

万永红与张彦福、安正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永红,张彦福,安正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2230号

原告:万永红,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张彦福,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安正宏,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万永红与被告张彦福、安正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福、安正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彦福、安正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彦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分。后被告张彦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彦福拒不偿还。被告安正宏系被告张彦福妻子,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彦福向原告所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安正宏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彦福、安正宏未作答辩。原告万永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红寺堡农村信用合作社罗山分社存折一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彦福向原告万永红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张彦福分期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万永红向被告张彦福提供借款,约定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存折交易记录证明,二被告未质证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2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息0.04”,结合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张彦福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3日再减去已支付的13000元利息为26649元(50000元×24%÷365天×1206天-13000元),原告主张2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张彦福与被告安正宏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安正宏与被告张彦福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缺席未答辩,借条上没有被告安正宏的签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万永红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7年10月13日之前产生的利息25000元,2017年10月1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万永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彦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科

人民陪审员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李国梅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文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