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杰,曾用名吴小兵,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吸毒,于2010年3月2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金华、唐勇辉,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杰及辩护人唐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初,被告人杨志杰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汇西湾里其住处,2次容留张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2月上旬,被告人杨志杰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汇西湾里其住处,2次容留张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沈某等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杰4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杰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杨志杰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日已折抵刑期三十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虹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卢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