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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215号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福清市镜洋镇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保安时,趁无人之机,先后十次盗走公司仓库外堆放的废旧法兰片100余片,并分次全数出售给福清市镜洋镇光荣村一废品收购站,卖得人民币500余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亚通公司管理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民警在上述废品收购站查获上述法兰片514公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法兰片价值人民币771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明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