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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4313号

熊星与蒋朝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星,蒋朝寿,熊星,蒋朝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313号

原告:熊星,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翠玉,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原告妹妹。

被告:蒋朝寿,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原告熊星与被告蒋朝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星的委托代理人熊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朝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0月19日,被告蒋朝寿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即通过银行转给被告5000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借给被告5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还款,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给原告1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借期一年。2015年6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于同年7月底归还,利息按2000元计算。之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4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蒋朝寿归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4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被告蒋朝寿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朝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星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4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蒋朝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清

人民陪审员  祝志敖

人民陪审员  余胜长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祝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