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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初132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潘光胜、陈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0
公开日期
2017-03-05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潘光胜,陈忠英,廖东华,梁志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132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广场路8号。

主要

负责人:于发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职员。

被告:潘光胜,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被告:陈忠英,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被告:廖东华,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

被告:梁志超,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被告潘光胜、陈忠英、廖东华、梁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开、潘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胜、陈忠英、廖东华、梁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潘光胜、陈忠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999.9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为15756.96元,从2016年11月15日起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廖东华、梁志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潘光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光胜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生产生物颗粒燃料的原材料收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15.6%;等。被告潘光胜的妻子即被告陈忠英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同日,被告廖东华、梁志超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廖东华、梁志超为被告潘光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5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光胜发放了借款本金80000元。但被告潘光胜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9999.95元、利息15756.9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潘光胜、陈忠英、廖东华、梁志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潘光胜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被告廖东华、梁志超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潘光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未依约偿还,截至2016年11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9999.95元、利息15756.96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被告陈忠英是被告潘光胜的妻子,本案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被告潘光胜、陈忠英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潘光胜、陈忠英偿还本案尚欠借款本金79999.9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为15756.96元;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东华、梁志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廖东华、梁志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光胜、陈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999.9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为15756.96元;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廖东华、梁志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光胜、陈忠英、廖东华、梁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录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窦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