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2430号
原告:周文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胜,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立花。
被告:卢采月。
被告:卢采明。
被告:卢立贵。
被告:卢立富。
原告周文灿诉被告郑立花、卢采明、卢采月、卢立富、卢立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潘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花、卢采明、卢采月、卢立富、卢立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灿向本院提出诉请:1.确认原告于1997年9月17日与卢兴某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矾山镇××茶山××号房屋的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被告郑立花、卢采明、卢采月、卢立富、卢立贵限期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17日原告以50000元的价格向卢兴某购买坐落于苍南县矾山镇××茶山××号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卢兴某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出让人卢兴某已经去世,被告郑立花、卢采明、卢采月、卢立富、卢立贵系卢兴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予配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继承人卢兴某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卢兴某名下的事实;4.水费专用收据、电费明细,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的事实。被告郑立花、卢采明、卢采月、卢立富、卢立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17日原告以50000元的价格向卢兴某购买坐落于苍南县矾山镇××茶山××号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郑立花与被继承人卢兴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卢采明、卢采月、卢立富、卢立贵。现出让人卢兴某已经去世,而卢兴某父母均于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前去世,被告郑立花、卢采明、卢采月、卢立富、卢立贵系卢兴某的法定继承人。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卢兴某名下,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卢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权利的转移,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因卢兴某已经去世,被告郑立花、卢采明、卢采月、卢立富、卢立贵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也应继承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同协助原告办理有关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周文灿与卢兴某于1997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矾山镇深洋路茶山巷26号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二、限郑立花、卢采明、卢采月、卢立富、卢立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苍南县矾山镇深洋路茶山巷2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周文灿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文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杨杨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秀明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