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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刑初350号

贺青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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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青,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9月9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青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及前后时间,被告人贺青在廊坊市解放道与新华路交口自西向东多处电线杆、廊坊市安次区富士康附近、廊坊市新开路保龙仓附近的路边电线杆、廊坊市市政府、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武警部队附近等多处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贺青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青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贺青辩称其行为不是犯罪,“法轮功”不是邪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及前后时间,被告人贺青在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与新华路交口自西向东多处电线杆、廊坊市安次区富士康附近、廊坊市新开路保龙仓附近的路边电线杆、廊坊���市政府、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武警部队附近等多处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青的供述证实:其于1999年10月开始修炼“法轮功”,2015年9月9日因其到北京传播法轮大法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9月24日下午,其在廊坊市解放道从新华路开始由西向东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一直张贴到建设路,张贴到解放道南北西侧的电线杆上。在9月24日前后时间,还张贴过几次。在富士康附近的路边电线杆、新开路保龙仓附近的路边电线杆、市政府、法院、看守所、廊坊市武警部队附近及市区的主要街道都张贴过“法轮功”标语。贴这些标语是为了救人,弘扬“法轮功”。这些标语是其在家里其用电脑和打印机打印的。每次张贴完后用自己的数码相机把张贴好的标语照几张,然后把照片��互联网发到“明慧网”上,引起网民关注。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下午15时许,其在廊坊市解放道与新华路交口处看到一名中年妇女在张贴“法轮功”标语,该名妇女推着自行车由西向东在每个电线杆上张贴,贴完标语后她还拿出照相机拍照。其跟着她到解放道路北,并用手机给她照了相上传到“廊坊吧”里。其照相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15时22分,共照了五张相片。第一张是该名妇女正在粘贴标语,第二张是她正在加固标语,第三张是她刚贴完标语,第四张是她拿出照相机准备照相,第五张是她开始拍照标语。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某经对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4号就是2015年9月24日下午,在市区解放道“二招”西侧瑞麟房地产开发公司门口变压器下电线杆上张贴“法轮功”标语的妇女(贺青)。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的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6日11时17分,在贺青居住的廊坊市广阳区银河路华苑小区2号楼2单元101室内,发现电脑2台,打印机1台,空白A4打印纸1000张,空白相纸1672张,“法轮功”宣传光盘16张,“法轮功”宣传标语47张,数字证书1个,内存卡3张,U盘1个,读卡器2个,MP33个,照相机1台,收音机1台,复读机1台,喊话器1台,不干胶3卷,档案盒7个,挂历4个,布制挂坠2个,相框3个,钱包1个,自行车1辆。5、有被告人贺青张贴“法轮功”标语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6、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贺青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贺青的到案经过。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青的��本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贺青关于其行为不是犯罪,“法轮功”不是邪教的辩解意见,经查,“法轮功”已被国家相关部门列为邪教组织,被告人贺青仍在廊坊市区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在其家中查获了大量与“法轮功”相关的物品,且其曾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青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其被行政处罚后又继续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青犯利用邪教���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潘 彦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