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民终147号

周继成、李泉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周继成,李泉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成,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泉江,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继成与被上诉人李泉江因股份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继成上诉请求: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合伙股份的转让协议,只是为了给先前退伙人李志林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李泉江与李志林的同学朋友关系。而实际上李泉江并未将3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我,他还是我们的合伙人之一。李泉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被告周继成是乡亲关系、早就认识,2013年初,蒋瑞书找到我,邀请我一起筹建经营木材加工厂。经协商,每股投资三十万元。我贷款三十万元转到被告指定账户,蒋瑞书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了收据,我未参与经营。本来想成立公司,后来公司没建成,他们用此资金做了生意。我要求退还,他们说当时没钱,被告接受我投入的资金,经协商,我们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我的股金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分期付给我股金本息444000元。现前两期已过履行期限,被告未按期归还,我找到被告在新疆的加工厂,得知蒋瑞书以个人名义登记的个体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被告一直与蒋瑞书在一起,虽然经营很好,但怠于履行义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44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李泉江、被告周继成与蒋瑞书、杨凤群、马孝章、李志林六人共同出资准备筹建鑫六合木材加工厂,原告出资300000元,后李志林退出。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及蒋瑞书、杨凤群、马孝章召开会议,制定了鑫六合木材加工厂有限公司章程,决议设立公司事宜。后原告要求退出,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出资的3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分三期返还原告出资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1月1日前返还本息172000元,2016年1月1日前返还本息148000元,2017年1月1日前返还本息124000元。前两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本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资金本息44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等六人共同出资筹建鑫六合木材加工厂、原告出资300000元、后李志林退出及拟设立公司之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退出时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接收原告的出资、分期给付原告出资本息等事实,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主张原告表示撤回出资及与其签订协议是原告为照顾与李志林的关系而为,是假撤出,实际并未撤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关于给付出资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分三期偿付出资的本金及利息,在前两期还款期满,被告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约定的全部出资本息,属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出资本息4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周继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泉江出资本息44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李泉江、周继成与蒋瑞书、杨凤群、马孝章、李志林六人共同出资准备筹建鑫六合木材加工厂,李泉江出资300000元,后李志林退出。2014年2月14日,李泉江、周继成及蒋瑞书、杨凤群、马孝章协商合伙组建新厂。新厂建立后,登记厂名为鑫六合木材加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蒋瑞书。李泉江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参与分红或领取工资。后李泉江、周继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具体时间双方说法不一,落款时间记为2014年2月16日,约定:李泉江将其出资的300000元财产股份转让给周继成,周继成分三期返还李泉江出资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1月1日前返还本息172000元,2016年1月1日前返还本息148000元,2017年1月1日前返还本息124000元。周继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出资款收据、股份转让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关于转让协议另有他用、不是股份真实转让的说法,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因两名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有某些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推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本院实在是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周继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周继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复强

审 判 员  孙克俭

代理

审判员  宋 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艳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