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1民督3号
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良,系执行董事长。
被
申请人:叶双强。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叶双强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3日发出(2017)浙1121民督3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叶双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支付令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浙1121民督3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金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韩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