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2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岑英国,男,汉族,1951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岑英秩,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岑奇铁,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荣根,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鹤年,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岑英国、岑英秩因与被申请人阳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岑英国、岑英秩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依法认定阳江市人民医院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未尽到合理诊疗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不良后果的事实。(二)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事实清楚,法律明确,应依法认定阳江市人民医院的违法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的事实。阳江市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岑英国、岑英秩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实行事由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经审查,患者黄留月于2013年5月12日15时41分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留月经诊断为:××、心力衰竭、心功能IV级;××3级(很高危组);重度贫血;梅毒待查;特发性血小板增多症等。在黄留月住院治疗过程中,2013年5月13日18时,阳江市人民医院为纠正黄留月的贫血,给黄留月输注“A型”、“RH阳性”悬浮红细胞1.5u。输血后2013年5月14日4时左右,黄留月出现气促加重,烦躁不安,端坐位等心衰症状体征。此时黄留月不配合治疗,要求出院,并于当日凌晨5点20分办理了出院手续。2013年5月27日晚上11时,黄留月在家中去世。2013年8月9日,岑英国、岑英秩与阳江市人民医院共同委托阳江市医学会就阳江市人民医院对患者黄留月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书认为患者虽有输血的指征,但不是非输不可,××人,××伴心衰,短期内任何心脏负荷的额外增加都可能诱发急性心衰的发生,故医方医疗行为一定程度上对患者病情加重有影响。综上分析,医方存在医疗损害责任,与患者病情加重恶化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患者高龄,病情复杂,××,且患者及其家属自动放弃治疗,回家后患者病情加重且十几日后死亡,××发生、××患者及其家属自动放弃治疗的结果,患方负主要责任。医方上述医疗过失行为负轻微责任。××患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参与度的比例为10%。一审、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阳江市人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岑英国、岑英秩主张应由阳江市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岑英国、岑英秩在再审申请中反映的其他问题,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岑英国、岑英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戴佛明
审判员 陈志坚
审判员 黄秋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妙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