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阳阳,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丽,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大道与学院北路交叉口九州溪雅苑。
负责人:宋陆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XX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旺,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俊超,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设,男,1970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军,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杰、郭瑞红(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阳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客运公司)、齐俊超、李建设、韩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阳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丽、上诉人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被上诉人许昌XX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旺、被上诉人韩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杰、郭瑞红(实习)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齐俊超、李建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阳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12027.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在校大学四年级学生,已经在城市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款10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有五位伤者,原审法院为每位被侵权人预留20%交强险数额赔偿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比例分配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应当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计算至原告74岁,违背法律规定。韩建军辩称,陈阳阳是农村户口,且生活来源于农村,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正确,预留20%份额正确,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请求依法改判。许昌XX客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俊超、李建设缺席未答辩。陈阳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住宿费4116元(含转院车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1202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7400元(含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89250元、陪护费11050元、住宿费195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3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99.6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02239.27元,扣除被告李建设垫付37000元,下余965239.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齐俊超驾驶被告李建设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许昌XX客运公司名下的豫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20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尉氏县城西关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西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S220线被告韩建军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K×××××号车乘车人陈阳阳、被告韩建军及其他12名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年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俊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建军负次要责任,原告陈阳阳与其他12名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阳阳当日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上肢重度毁灭伤;2、头外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鼻部外伤;3、胸部皮肤挫裂伤。尉氏县人民医院于当天为原告实施左上肢截肢术、面部胸部清创缝合术。原告陈阳阳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7451.94元。2015年5月6日,原告转院至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截肢术后。原告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6614.5元,购买白蛋白费2500元,外用药费70元,转院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316元。原告支出的其他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父亲陈书强与被告李建设及另一受伤人于林亭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建设支付医疗费押金61000元,该61000元中37000元垫付给原告。经法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阳阳左上肢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面部8平方厘米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周期及维修保养费用经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以上检查情况,结合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009),鉴定如下:1、陈阳阳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次需花人民币参万伍仟圆(35000元);2、陈阳阳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陈阳阳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意见同时说明:陈阳阳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女儿陈怡彤于2015年9月21日出生。另查明,豫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XX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设,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齐俊超与被告李建设系劳务关系。豫B×××××号车登记车主为张文鹏,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除原告以外,还有四人未赔偿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俊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建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受侵害人无责任。被告韩建军驾驶的豫B×××××号车未投保交强险,韩建军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建设作为豫K×××××号车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齐俊超与被告李建设存在劳务关系,故提供劳务者齐俊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XX客运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其与被告李建设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许昌XX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K×××××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该被告应当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四人损害,原告应获得被告韩建军应负交强险部分1/5,即20%的数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66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21天=630元,共计27896.44元,其中10000元×20%=2000元,由被告韩建军承担,下余25896.44元,由被告李建设承担70%,即25896.44元×70%=18127.51元,被告韩建军承担30%,即25896.44元×30%=7768.93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21天=1638.12元,交通住宿费2916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61%=13240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13次=455000元(河南省人均寿命74岁,原告需更换13次),维修保养费35000元×5%×50年=87500元,更换器具产生的陪护费28472元÷365天×10天×13次=10140.71元,住宿费150元×10天×13次=19500元,交通费100元×2人×13次=2600元,该项计574740.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18年×61%÷2人=4329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计785001.06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10000元×20%=22000元,由被告韩建军承担,下余763001.06元,被告李建设承担70%,即763001.06元×70%=534100.74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乘坐险内承担400000元,下余134100.74元。被告韩建军承担30%,即763001.06元×30%=228900.32元。鉴定费3700元,被告李建设承担70%,即3700元×70%=2590元,被告韩建军承担30%,即3700元×30%=1110元。被告李建设共应赔偿原告18127.51元+134100.74元+2590元=154818.25元,扣除其垫付的37000元,还应赔偿117818.25元。被告许昌XX客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00000元。被告韩建军应赔偿原告2000元+7768.93元+22000元+228900.32元+1110元=261779.25元。判决:
一、被告李建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阳阳损失117818.25元;
二、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阳阳损失400000元;
四、被告韩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阳阳损失261779.25元;
五、驳回原告陈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2元,由原告陈阳阳负担2691元,被告李建设负担7129元,被告韩建军负担36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陈阳阳事故发生时为河西学院四年级学生。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问题。上诉人陈阳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大学四年级学生,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连续在城市学习生活已长达三年以上,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市,与一般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大致相当,因此,对其各项赔偿数额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5576元/年×20年×61%=312027.2元。关于交强险预留分配的问题。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一审按照伤者人数预留交强险数额,并不违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可在随后起诉审理的相关案件中,根据已确定的赔偿情况,建议法院对下余的交强险数额进行分配,最终并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由此,上诉人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立,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陈阳阳伤残情况已确定,治疗及辅助器具的使用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按照人均寿命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按照最长年限二十年进行计算,下余部分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阳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
二、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阳阳损失243552.67元。
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阳阳损失403892元(含二审其应承担的上诉人陈阳阳已预交的诉讼费3892元)。
四、变更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韩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阳阳损失31566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2元,由陈阳阳负担691元,李建设负担8629元,韩建军负担4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主文部分已增加其应再缴纳的3892元二审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审 判 员 李艳伟
代理
审判员 陈改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