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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7193号

海宁市震宇电子有限公司与海宁市五洲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赵爱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市震宇电子有限公司,海宁市五洲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赵爱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193号

原告:海宁市震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香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0195875F。

法定代表人:吴振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添翼,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海宁市五洲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钱塘江桑洲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7615554。

法定代表人:赵爱娟,执行董事。

被告:赵爱娟,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海宁市震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与被告海宁市五洲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赵爱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龙、朱添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公司、赵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519.9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赵爱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磁芯产品。2015年5月6日,经对账,被告五洲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519.95元。之后被告五洲公司一直未付款。被告五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爱娟系投资人,现被告五洲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且被告五洲公司、赵爱娟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故被告赵爱娟应对被告五洲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五洲公司、赵爱娟未作答辩。原告震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应收款明细单1份,由被告五洲公司监事孙万荣签字确认,证明被告五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519.95元的事实。2、任职决定书1份,证明五洲公司任命孙万荣为公司监事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孙万荣与赵爱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公司基本情况信息1份,证明被告五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五洲公司、赵爱娟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磁芯产品。2015年5月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519.95元。之后被告五洲公司一直未付款。被告五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被告赵爱娟。

本院认为,被告五洲公司尚欠原告震宇公司货款36519.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五洲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五洲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洲公司系被告赵爱娟投资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爱娟作为五洲公司的股东,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应诉,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爱娟对被告五洲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五洲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震宇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6519.9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赵爱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计357元,由被告海宁市五洲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爱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甫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