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4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留庆,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睢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超,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彦召,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留庆因与被上诉人王彦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睢朋、付永超与被上诉人王彦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留庆上诉请求:
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当归还的本金中扣除17.5万元,剩余部分按借款约定偿还;
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预先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息;
二、崔某与上诉人存在着其他债务往来,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崔某的证言作为其定案依据,有失公平。王彦召辩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利息,上诉人通过银行向崔某转账17.5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将崔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彦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26日经担保人崔某介绍协商,因李留庆承包平顶山姚孟电厂到市内热力管道的部分铺设工程中,资金紧张,特向王彦召借款。王彦召在平顶山市××区××路南中恒名酒名茶店里借款给李留庆现金100万元整,月利率按2%计算,当时有崔某、秦惠丛、王彦召、李留庆四人在场,崔某为担保人,借款时间为3到6个月偿还息和本金。可到期后息和本金李留庆一而再再而三的往后推,直到如今李留庆息和本金分文未还王彦召,后经过王彦召和担保人多次催款,均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留庆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李留庆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李留庆承担,诉前保全费由李留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彦召与李留庆经崔某介绍认识。2015年3月26日,王彦召经崔某担保在平顶山市××区××段中恒名酒名烟店里借给李留庆现金100万元,李留庆当时给王彦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彦召现金100万元整(1000000元整),月息2%,借款人李留庆,担保人崔某,2015年3月26日,身份证号:”。李留庆对该借条没有异议。因李留庆未能归还王彦召本金及利息,故引起诉讼。另查明:王彦召于2016年7月28日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豫040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一、对李留庆购买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北佳田,西湖岸小区4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住宅(建筑面积167.61㎡,合同总价834698元,合同编号:PF20091966,合同备案号:03750220091966)予以查封。
二、对李留庆所有的豫D×××××的梅德赛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
三、对崔某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光明××院××楼××单元××西户的房屋(建筑面积73.87㎡,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湛河字第××号)予以查封。以上第一至二项限额共计150万元。财产查封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对查封房产毁损、变卖、转让、赠与、抵押等处分。上述事实,有王彦召提供李留庆借款条一份,该院(2016)豫040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人崔某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留庆所借王彦召1000000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归还。对李留庆辩称借王彦召1000000元一直还的是2.5%的利息,利息一直还着哩。王彦召对李留庆的辩称不认可,李留庆对自己还息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李留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王彦召主张李留庆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李留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彦召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留庆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留庆借王彦召100万元,有李留庆给王彦召出具的借条及介绍人也即担保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且李留庆对借款一事也不否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留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李留庆上诉称“2015年4月7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向崔某账户转款175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825000元”。本案的出借人是王彦召,李留庆不能证明自己给崔某转款的行为是偿还王彦召的借款,且王彦召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李留庆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82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李留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
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