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32号
原告:李凤霞。
被告:李天兴(缺席)。
原告李凤霞与被告李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兴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7借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被告李天兴缺席无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天兴于2014年8月27借原告李凤霞现金2000元,并被告李天兴向原告李凤霞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兴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天兴自本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原告李凤霞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天兴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