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643号
原告:侯占军,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义。
被告:张枢洧,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被告:袁海超,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被告:刘山林,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孟宪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张春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侯占军与被告张枢洧、袁海超、刘山林、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占军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429.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海超辩称,与原告未发生直接碰撞,不应承担责任,其车辆也有损失,应该赔偿。
被告天一出租公司辩称,冀B×××××轿车系公司所有,袁海超为驾驶员。冀B×××××号车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中红色桑塔纳轿车先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后与冀B×××××号车相撞,且车辆停在路边,公司车辆受损,应由责任方予以赔偿。
被告刘山林辩称,红色桑塔纳要卖给被告,但其不收,车太老,快报废了,又给其打过几个电话。时间都好几年了,记不清楚,人是谁也记不清,当时车属于年检有效期。张枢洧说车卖给了被告,但是没有找到买卖协议。
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袁海超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损失与公司承保车辆没有直接关系,车辆是处于停放状态,与原告车并未发生接触,况且肇事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由逃逸人及所有人负连带责任,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枢洧未予以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冀B×××××车所有人为侯占军,冀B×××××车所有人为天一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3月6日23时许,侯占军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汽车站西门口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红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冀B×××××)相撞后,红色桑塔纳轿车又与停放在公路西侧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发生事故后红色桑塔纳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并且未悬挂车牌。2011年10月23日,冀B×××××号车由遵化市西二环鑫昊二手车行老板王春林卖给被告张枢洧。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
一、冀B×××××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枢洧主张:2011年10月23日从王春林手中买车后,开了大概三天就把车卖了,卖给了遵化市山林二手车老板刘山林,事故发生时不是实际所有人,不知道是谁开的车。有买卖协议,但是丢了。买卖车时现金交易。买的时候登记的是原车主,不是王春林。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录音证据。(1)姜某证言。主要内容:与张枢洧认识。事故发生时,车不是张枢洧的。张枢洧从王春林处买车时一起去的,卖给刘山林时也一起去了。当时买车时先找的刘山林,其称西二环公园南面有卖车的,根据该地址买了车并签了协议,三天后,在遵化市邮政大楼卖给了刘山林,签协议时证人在场。经质证,被告刘山林辩称未买车,买卖车辆都有协议,以协议为主。录音中是张枢洧打的电话,真实性无异议,什么时候打的不知道,打过好几次电话。车是其介绍到王春林处购买,但之后卖车给被告因为车要报废了,未收。
原告侯占军,被告袁海超、天一出租公司、人保遵化公司辩称不清楚是谁开车。本院认定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张枢洧。理由:综合证据,被告张枢洧称车辆卖给了被告刘山林,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枢洧。
二、责任承担原告侯占军主张:原告应无责,红色桑塔纳驾驶人和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遵化公司主张:红色桑塔纳肇事逃逸未悬挂车牌,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袁海超主张:是受害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冀B×××××号车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侯占军承担同等责任,冀B×××××号车无责任。理由:原告在驾驶机动车拐弯时,应该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后,冀B×××××号车弃车逃逸,未保护现场。综合证据,认定冀B×××××号车及原告侯占军承担同等责任。
三、原告损失1.医疗费554.25元,修车费17775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00元,照相费50元,痕迹检测费90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发票、清单。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医疗费无诊断证明,事故证明未记载原告受伤,关联性请法院核实;车损由法院核实,无公估报告,是否是此次事故损失无法查清,若认定冀B×××××号车无责,交强险医疗费按照1/11的比例进行赔偿,财产损失应由全责车辆代赔。
被告天一出租公司、袁海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刘山林辩称对票据无异议。被告张枢洧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医疗费551.75元,修车费17775元。理由:医疗费、修车费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冀B×××××号车承担同等责任,袁海超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张枢洧系冀B×××××号车所有人,该车无交强险,依法应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张枢洧在交强险有责项下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下按比例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枢洧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枢洧赔偿原告侯占军10339.5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502.09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15675元的50%,计7837.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侯占军149.66元(医疗费项下49.66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侯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张枢洧负担30元,由原告侯占军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