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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760号

董某、任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朋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6)冀0104民初4360号判决书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

二、请求过错损害赔偿五万元;

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给予妻子现金5.8万元,妻子的工资总和。

四、请求共同承担债务59970.38元;

五、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无过错方错误,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多次,直接导致双方离婚,应认定为婚姻过错方。2、原判决错误认定5.8万元“彩礼”性质,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5.8万元现金的时间发生在婚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3、向被上诉人父亲所借1万元划归上诉人个人债务错误。4、洗衣机、空调系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业错误,被上诉人就业于君乐宝集团的石家庄永盛乳业有限公司,只不过其工资卡被其母亲占有。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判决书第4页,将被上诉人的还车贷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不正确。任某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无任何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存在多处不符。5.8万元一审称为彩礼,但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为6.8万元,共同债务5990.78元,一审中诉讼请求为39500.75元,庭审中变更为46148.81元,对于要求分割的被上诉人工资总和一审中并未提起请求,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调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董某、任某离婚;2、判决共同偿还共同债务39500.75元;3、判决任某赔偿董某精神损失5万元;4、判决任某返还彩礼5.8万元;5、诉讼费由任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董某、任某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现双方均同意离婚。

二、董某主张,在婚前董某支付任某彩礼5.8万元,任某不予认可。董某提供张兰吉的书面证明一份及董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董某称,因给付彩礼造成董某家庭生活困难,任某不予认可,董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三、董某主张,任某在婚后出轨给董某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任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任某对董某主张的出轨事实不予认可。董某提供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若干张及其在网络上找“私家侦探”取得的任某与案外人的开房记录。任某称,微信聊天不是实名制,董某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是任某与案外人聊天,董某在网上找的所谓开房记录,无法证实真实性,且不合法,不能证实任某出轨。

四、董某主张,其名下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12625.27元,兴业银行信用卡欠款10945.94元,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8244.87元,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8616.51元,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9537.79元,所有这些欠款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任某全部负担。任某质证称,董某仅提供了其手机上的账单照片,没有提供银行盖章的证据,对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董某主张的债务都是在双方分居之后产生的,与任某无关。任某主张,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董某用任某名下的信用卡消费或套现产生了信用卡的债务,分居之后,董某向高建刚借款1万元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的欠款,向任更庭借款4860元偿还浦发银行信用卡债务,该两笔债务应由董某负担。董某称这两笔债务,董某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任某另主张,欠任某父亲任更庭5万元,并提交董某出具的一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此笔借款由董某一人负担。董某称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后来偿还了,只是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其他的4万元债务不认可。

五、庭审中,董某称任某家婚前要6.8万元彩礼,董某家答应给6.8万元彩礼,董某陆陆续续给了任某5.8万元,还有1万元买了空调、洗衣机。任某称,空调、洗衣机是任某的陪嫁,是婚前任某家购买的。双方对空调、洗衣机的购买时间,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董某在婚前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冀A×××××的轿车一辆,婚后一直还贷,2016年4月董某将该车出售,所得车款由董某支配。任某主张,婚后每月还车贷1680元,共计还款14个月(××××年××月××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还款23520元,董某应当给付任某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并要求依法分割车辆出卖款6万元。董某称,记不清每月还款数额,大概是每月1000多。在第一次庭审调查时,要求董某提供其名下还车贷的银行卡流水以查明还贷的数额,但董某未能提供。原审法院认为,董某、任某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有夫妻一方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董某主张任某出轨,但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任某出轨也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因为根据董某陈述,任某没有与他人同居或重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董某主张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但董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董某要求任某返还彩礼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双方主张的信用卡的债务,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欠银行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故双方主张的欠银行信用卡的债务和为还信用卡欠款形成的债务,由双方各自负担。董某向任某父母所借1万元债务,根据借条载明,应由董某个人负担。任某主张空调、洗衣机系其婚前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董某称空调、洗衣机系用彩礼的一部分购买的,故空调、洗衣机应属董某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空调、洗衣机在董某处,为了便于分割,应以空调、洗衣机归董某所有,董某给付任某折价款3000元为宜。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董某婚前购车所负债务,董某将车辆出售后并未与任某分割售车款,故董某应当补偿任某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董某在承认还车贷的基本事实情况下,考虑董某更加容易取得其名下还车贷银行账户的流水,故将证实还贷数额的责任分配给董某,但董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故应当由董某承担不利责任,采信任某的陈述,按照每月偿还贷款1680元计算,自双方结婚之日至董某出售车辆之日约为14个月,共计还贷23520元,董某应当给付任某11760元。因董某已经主张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其要求分割车辆出售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基此,原审判决为:

一、准许董某与任某离婚;

二、空调、洗衣机归董某所有,董某给付任某折价款3000元;董某出售车辆的售车款归董某所有,董某应给付任某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11760元;对以上给付义务,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董某向任某父母所借1万元借款由董某个人负责偿还;董某名下信用卡的欠款由董某负责偿还,任某主张的其他债务由任某个人负责偿还;

四、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董某负担50元,任某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婚内给付被上诉人5.8万元,一审中未请求分割,二审中请求分割,但在询问中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同他人开房多达五、六次为由,请求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否认。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分割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未提供证据,亦不能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婚内给付被上诉人5.8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其一审中未主张,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上诉人认为空调、洗衣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父母借款时注明“本人董某一人承担”,应当认定该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其个人偿还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的59970.38元债务,未提供有效证据,被上诉人亦否认,不能认定。上诉人婚前贷款购买汽车,婚后由其偿还贷款,原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偿还贷款数额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福海

审 判 员 宋广道代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