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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741号

张治村等15人诉太和县人民政府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人民政府,张治村,陶运彩,张效林,吴晓晖,田志,陶皖东,金城,辛守勤,张玉春,王静芳,陶运福,张治朋,陶晓侠,张治龙,吴晓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7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杨牧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雪松,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治村,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村委会(现颍南村)陶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31968********。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运彩,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村委会(现颍南村)陶坑**号*户,身份证号码3421231970********。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效林,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村委会(现颍南村)陶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31970********。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晓晖,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村委会(现颍南村)陶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31970********。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志,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村委会(现颍南村)陶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31950********。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皖东,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村委会(现颍南村)陶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21985********。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城,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村委会(现颍南村)陶坑**号*户,身份证号码3421231979********。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辛守勤,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村委会(现颍南村)陶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31955********。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春,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村委会(现颍南村)陶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2196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静芳,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村委会(现颍南村)陶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3196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运福,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村委会(现颍南村)陶坑**号,身份证号码3421231957********。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治朋,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村委会(现颍南村)陶坑**号*户,身份证号码342123197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晓侠,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村委会(现颍南村)陶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2196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治龙,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村委会(现颍南村)陶坑**号*户,身份证号码3412221977********。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晓志,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村委会(现颍南村)陶坑***号*户,身份证号码3412221979********。太和县人民政府因张治村等15人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太和县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鑫

代理

审判员 石 音

代理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