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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2492号

张勇与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勇,范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492号原告张勇,男,1971年11月4日,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聪聪,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伟,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勇与被告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伟偿还张勇欠款200万元;2、范伟支付张勇资金占用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范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张勇作为名义借款人与范伟共同向于鹏借款350万元,借款实际由范伟一人使用。因范伟未依约偿还借款,于鹏向张勇主张权利。张勇于2015年10月12日与于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张勇向于鹏支付受让款200万元,受让于鹏对范伟享有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张勇于2015年12月9日向于鹏付清200万元受让款,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原告张勇向本院提交借名借款承诺书、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范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范伟向张勇出具借名借款承诺书。确认因范伟偿还到期贷款需要借款350万元左右,因个人征信原因,需借用张勇名义,作为共同借款人。范伟承诺该笔借款由范伟使用,由其承担所有还款付息责任;张勇作为共同借款人仅为满足出借人形式上的要求,范伟保证出借人完全知晓并同意此事。同日,范伟、张勇共同向于鹏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汇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由刘子娟代收。2014年8月18日,范伟、张勇共同向于鹏出具借条,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汇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由刘子娟代收。2014年10月14日,范伟、张勇共同向于鹏出具借条,确认于2014年8月15日向于鹏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于鹏借款150万元,上述借款未按时还款,经于鹏同意,延期至2014年12月14日还清。2015年10月12日,张勇与于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2014年8月15日,范伟为取得于鹏借款,向张勇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由范伟使用,与张勇无关,由张勇与范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于鹏借款350万元。于鹏与张勇为和平解决纠纷,达成如下协议:

一、于鹏将上述35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24%计算)转让给张勇,张勇向于鹏支付受让款共计200万元;

二、张勇支付受让款,并受让上述债权后,将不再承担350万元借款项下的任何偿还义务,即张勇对剩余的150万元借款本息不再承担偿还义务;

三、张勇受让于鹏对范伟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后,于鹏不得再就该债权向范伟主张。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张勇通过刘旸向于鹏7次转账共计20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勇向本院提交借名借款承诺书、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于鹏与张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显示,于鹏知悉范伟承诺由其独自使用350万元借款的事实,其将上述借款中200万元本息部分转让给张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00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于鹏可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但债权转让协议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与借条及法律规定不符,超出的利息部分对范伟不发生效力。现范伟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勇亦受让于鹏200万元本息的相关债权,张勇要求范伟偿还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符合各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范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范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甘源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 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