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9815号
原告:陈小明,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金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兵,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王丹红,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陈小明与被告王国兵、王丹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王国兵、王丹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明委托代理人金伟、被告王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国兵、王丹红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0日,被告王国兵向原告陈小明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若发生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6年12月8日,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兵、王丹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小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国兵、王丹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20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施通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赛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