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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1243号

叶华静与潘强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叶华静,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243号

原告:叶华静,女,汉族,1991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全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强,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叶华静与被告潘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全义到庭,被告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华静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将自有的手机丢失,后通过短信与被告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发来工行账号,要求原告汇款500元给其。协商未果,原告报案,经撮镇派出所询问、调查;派出所确认了被告拾得手机的事实,账户信息也确为被告所有。在民警的当面协调下,被告声称会归还手机,但至起诉之日一直没有返还,还通过原告的手机里面的通讯录以及微信、QQ联系人联系到原告的亲朋好友,用短信及其他方式对原告进行侮辱,造谣原告怀孕等生活不检的事实。原告因此事被亲朋好友质疑,导致原告及家人数夜失眠,精神不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是接警单、询问笔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手机丢失以及被被告拾得,被告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侮辱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购物发票、公告费发票证明涉案手机基本情况及公告情况。被告潘强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三组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接警单,截取的部分短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叶华静将自有的一部手机丢失,后通过其朋友喻××的138××××7531的手机呼叫或发信息给丢失的手机。手机拾得人要求原告往户名为潘强的6212261302005497176银行账号汇款500元才答应给其手机。协商未果后,原告报案。经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出警询问,告知原告通过法院解决此纠纷。原告自述手机拾得人嗣后拒绝归还手机并用原告的手机号码向原告的亲朋好友通过发短信和其他方式对原告进行侮辱,造谣原告怀孕等生活不检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遂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询问笔录及短信片段、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告潘强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则应就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损害后果、因果联系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搜索短信”复印件,仅能证明案外人与原告的亲朋好友之间发生的沟通交流,但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即系本案被告潘强,因此,原告称系被告潘强所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华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叶华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驭 风

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

人民陪审员  邹群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